(2015)徐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长柱与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柱,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朱长柱。委托代理人张立强,河北省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剑。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原告朱长柱诉被告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人保富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柱诉称,2015年2月15日13时40分,被告王永刚驾驶陕E×××××号解放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4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冀6U5**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送至高碑店屹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755元。原告维修车辆完毕后,被告王永刚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修车费用。陕E×××××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富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刚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富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3时40分,被告王永刚驾驶陕E×××××号解放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4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6U5**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调解,原告朱长柱与被告王永刚达成协议,王永刚的车损自负,冀6U5**号轿车由陕E×××××号汽车投保保险公司鉴定并在4S店维修,费用由被告王永刚承担。冀6U5**号别克轿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市分公司认定为12755元。后原告将车送至高碑店屹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755元,被告王永刚未支付费用。另查明,陕E×××××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富平县秦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富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冀6U5**号轿车车辆损失12755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冀6U5**号轿车维修发票、原告的信用卡付款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富平公司系陕E×××××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陕E×××××号汽车在人保富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富平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7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长柱的车辆损失12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王永刚应承担原告朱长柱的剩余损失10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