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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批发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孙某某,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系钝器致伤,致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00元,孙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谅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欧阳某、孙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批发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孙某某,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系钝器致伤,致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00元,孙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高某某、欧阳某、张某甲、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致使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