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道祥与毛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祥,毛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周道祥,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宗堂,金安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文庆,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晛,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道祥与被告毛文庆、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毛文庆,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祥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毛文庆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功塘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毛文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遭车祸受伤后在金安区张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发生医疗费6601.41元,由被告毛文庆垫付。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足骰骨骨折等。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350元。经查,被告毛文庆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毛文庆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项损失计88505.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道祥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毛文庆驾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医疗费凭据(复印件)、修车费凭据(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毛文庆居民身份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将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应举出事故车辆行驶证;4.工资表应加盖公司印章;5.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应按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应举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7.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道祥举居民身份证、毛文庆驾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修车费凭据、毛文庆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毛文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文庆向法庭举证有: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凭据、修车费凭据。原告周道祥,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毛文庆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毛文庆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功塘组路段,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周道祥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道祥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毛文庆负本起事故全责。2014年5月3日,原告入住金安区张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左短腿石膏托外固定4至6周,注意伤肢末稍循环及触觉痛,××对症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6601.43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维修支出990元,均由被告毛文庆垫付。2014年11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711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周道祥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周道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伴分离,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诉前伤残评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周道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4月2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6号《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道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骨折已愈合,关节面尚平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不足1/3,不构成等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毛文庆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周道祥对重新鉴定结果有异议。2013年4月15日,原告周道祥与用人单位六安市金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为该公司打工,从事建筑内外装饰油漆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4833.83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打工中断,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毛文庆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毛文庆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周道祥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毛文庆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公司打工已满一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算。原告所举诉前鉴定三期评定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当庭申请医疗费主张由5331.43元增加到6601.43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建筑业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年(44677元/年÷365天=122.4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举证车损990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周道祥的损失有:医疗费66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误工费(122.40元/天×120天)1468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990元,鉴定费1800元,计3160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道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31.43元。被告毛文庆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道祥车损990元。被告毛文庆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道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0982.20元。被告毛文庆负连带赔偿。四、被告毛文庆赔偿原告周道祥鉴定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周道祥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毛文庆负担1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毛文庆垫付医疗费6601.43元、修车费990元,计7591.43元,抵付赔偿鉴定费1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20元,周道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毛文庆垫付款4271.43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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