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恩东与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东,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彦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恩东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恩东、被上诉人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彦炯及委托代理人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恩东是金川区金冠花园小区2栋204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平方米,于2006年入住该住宅小区。从2009年10月起,原告威佳公司为金冠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代缴水、电、暖气费。金昌市物价局核准威佳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6元/月·平方米。威佳公司按3元/月·户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公摊电费,按1元/月·人的收费标准收取垃圾处理费。金川区居民用水价格为2.6元/吨。金冠花园住宅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张恩东的住宅未加装水表。张恩东拖欠威佳公司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240.28元、公摊电费189元及2014年度的水费200元,共计2696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威佳公司自2009年10月起为金冠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恩东作为小区居民与威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恩东应向威佳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张恩东以未与威佳公司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质量不高而拒付相应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张恩东给付威佳公司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40.28元、公摊电费189元、代交水费200元,共计2629.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张恩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威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恩东未与威佳公司签订过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协议,且威佳公司从未提供过物业服务,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恩东不应支付相应费用。威佳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恩东是金川区金冠花园小区商住楼1口5楼右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平方米。张恩东曾向被上诉人威佳公司交纳2013年10月27日前的水费和垃圾处理费。金昌市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收费标准为2.5元/吨(含污水处理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金冠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金昌市金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业务移交给被上诉人威佳公司,威佳公司于2009年10月起向金冠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包括上诉人张恩东在内的金冠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均与威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恩东主张其与威佳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恩东应当向威佳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威佳公司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威佳公司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确定。公摊电费收费标准以威佳公司核定、金冠花园小区多数业主接受的标准确定。张恩东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交清了2013年10月27日前的水费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已交清2014年度的水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张恩东对其2014年度用水量负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而威佳公司主张的水费所依据的用水量在金昌市区户均用水量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张恩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恩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禚召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