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郭某某,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志芳,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订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万元,原告先后两次给了被告彩礼15万元。因原告方实在拿不出余下的5万元彩礼,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婚后3个月被告回本镇培英村4组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被告便撤诉。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因彩礼未完全给付而发生矛盾,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为给付被告15万元彩礼,已欠债10万元,给原告父母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虽然一般,但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没有收原告的彩礼,原告所述15万元不是彩礼,而是原告与被告操办婚事所用的钱,其中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家俱等结婚物品,所购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另一少部分钱因原告的父母把被告赶出家门,用于被告日常生活及治病所用;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种地的收益3万余元在原告处存放,如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证据2,彩礼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订婚时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万元,当时给付原告5万元彩礼。被告承认收到5万元钱,还有土地一半当年已经耕种。证据3,结婚的花销费用明细2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结婚用品花销36700元,是用15万元彩礼钱购买的,被告做宫外孕手术的钱不是用的彩礼钱。被告对花销的数额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做宫外孕手术是用的彩礼钱,另外花销还有遗漏。证据4,东辽县辽河源镇双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有异议,该证明所述事实无依据。证据5,证人栾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原、被告订婚时约定彩礼20万元,当时给付被告5万元,还约定如果原、被告种地土地和房子可以各给一半,如果不种地就不给土地和房子,当时证人及被告的舅舅是媒人,在原、被告结婚前几天原告父亲从证人处借了10万元钱给被告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被告对证人所说的部分有异议,10万元钱是原告父母给付的,不是从证人处借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辽源市妇婴医院做了宫外孕手术,被告现在身体非常虚弱,需要加强营养,共花12000元,是从彩礼钱中支出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是从彩礼钱中支出的,是原告父母支付的,扣除报销花了6000多元。证据2,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物品清单及单据若干,以证明订婚时原告给的5万元彩礼钱及结婚时的10万元均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其中包括男士婚戒2386元、女士婚戒2038元、项链10650元、耳钉383元、耳环1605元、婚纱照5000元、女方的貂皮衣16500元。原告对部分有异议,认为貂皮衣购买的时间是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不是结婚时购买的,结婚时没买耳环,婚纱照花3000多元。证据3,被告的门诊诊断书、心电图及药费收据,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公婆打被告。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被原告父母所打,医疗费收据确实是被告的名字,但心电图上没有被告的名字,且时间不一致,证明不了该心电图是被告的。证据4,被告在北京租房子的收据,以证明被告不敢回家,在北京打工租房子居住花418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税检章,且该花销不应列在彩礼之中。证据5,被告自己书写的购买结婚用品清单1份,以证明用彩礼钱购买结婚物品及生活花销,其中被子2600元、窗帘两个1500元、电脑桌600元、电脑4000元、椅子300元、抱枕100元、台灯285元、音箱120元、床和床垫2850元、苹果4S手机3100元、给双方父母买衣服吃饭等2300元、茶几400元、沙发600元、组合家俱3500元、买化妆品2000元、买日用品等2400元、原告考驾驶证3000元。原告对有票据部分无异议,无票据的不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辽源市妇婴医院做了宫外孕手术。2014年12月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去北京打工。又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订婚,约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等,订婚当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万元,又在原、被告结婚前给付10万元。该彩礼钱部分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生活花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赵某某系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郭某某分居,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双方未达到婚姻破裂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