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6年腊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元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子皓,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原告因此外出打工,虽多次被家人劝回,但均未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提及离婚,均因孩子抚养等问题未达成结果。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丝毫改善,夫妻矛盾与日俱增,故现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子皓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扶养费,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前个人财产皮箱4个、被子3床自愿表示放弃,抵作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孩子出生的情况均属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儿子刘子皓因为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可以出也可以不出,但是因为2012年10月和2013年4、5月双方闹矛盾,对原告的父亲向被告的父母索要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为这是被告父母为了原告能与被告继续好好过日子,在原告父亲要求下才给付原告父亲的。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金山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父母曾给付原告父亲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证人述事实的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证人刘金山的证言内容所述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和2002年,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同年腊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元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子皓,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对现仍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个人物品皮箱4个、被子3床自愿表示放弃,抵作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在2012年10月前后,原、被告闹矛盾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父母为了缓和原、被告间的矛盾,曾给付原告父亲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和睦稳定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表示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刘子皓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因孩子刘子皓自出生以来多随被告之母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刘子皓,故双方离婚后,孩子刘子皓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自愿将其婚前个人物品皮箱4个、被子3床抵作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2012年原、被告闹矛盾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父母所给付原告父亲人民币5000元一节,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涉判。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子皓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梁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刘子皓年满十八周岁止。子女扶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梁某某婚前个人物品皮箱4个、被子3床抵作子女抚养费,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其人民陪审员  拜腊梅人民陪审员  王正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