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建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周建波。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周建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波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波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H×××××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826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所有的商业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4日19时至2015年1月14日19时。2014年12月1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900M处左转弯时,因驾驶不慎,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该车花去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904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苏E×××××号轿车维修费71530元、施救费15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鉴定费、施救费合计960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事故证明1份;2、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4、保单2份;5、事故调解书1份;6、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7、维修发票10张及拖车费发票2张;8、收条、委托书各1份;9、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但事故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规范;我司未对车辆定损,无法核实两车具体损失,车辆价格鉴证是在我司不知情情况下单方委托,对鉴证结论及鉴定费不予认可;拖车费淮安物价局有标准,吊车是600元,拖车是300元,每辆车我们认可9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为苏H×××××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限额为82620元,保险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1月14日0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2014年12月11日10时左右,周建波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900M处左转弯时,因驾驶不慎,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钱伟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2014年12月19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认定,周建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证明。苏H×××××、苏E×××××号轿车经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花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总额均为1500元。苏H×××××、苏E×××××号轿车维修费分别为19040元、71530元。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苏H×××××、苏E×××××号轿车的损坏修复价值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确定苏H×××××、苏E×××××号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鉴证值分别为19040元、71530元。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花费2500元鉴定费,2015年1月26日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5年2月2日,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周建波与钱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苏H×××××号车辆维修费19040元、施救费1500元及两车鉴定费2500元由周建波承担,苏E×××××号车辆维修费71530元及施救费1500元由周建波赔偿给钱伟。2015年2月2日,钱伟委托代理人吴超收到周建波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73030元,并出具收条。周建波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苏H×××××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单、事故调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收条、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波作为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不符合形式规定,其没有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苏H×××××号轿车及第三者车辆苏E×××××号轿车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由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车辆损失为19040元、71530元,并花费2500元鉴定费。被告抗辩其未对两车定损,不能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对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均不认可,但被告不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证结论有误,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及第三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被告只认可18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建波保险金9607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波保险金96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