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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曾钰云与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曾钰云,乐业县人民政府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该机构已撤销。曾钰云诉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单位改制结束,2011年8月28日原告在领取拖欠工资时被扣除,2006年至2007年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只按工资的100%发放。以上被扣、未发放或不足额发放加班费合计2722元。1997年至2010年原告的职位工资1404元当时已领取,但2011年8月28日在领取拖欠工资时被扣除。2011年月至11月未发放职位工资2100元。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上述二项金额之和的2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430元;2、支付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2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在2012年3月27日已被乐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乐编字(2012)6号文件撤销,所以,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法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钰云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曾钰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勇审 判 员  杨胜芬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