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检妹、邓根妹、潘金秀、潘梁龙、潘国梁、潘佳伟与蔡清民、林英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检妹,邓根妹,潘金秀,潘梁龙,潘国梁,潘佳伟,蔡清民,林英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潘检妹(系死者潘文兴之父),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邓根妹(系死者潘文兴潘文兴之母),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潘金秀(系死者潘文兴之妻),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潘梁龙(系死者潘文兴之子),男,200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潘国梁(系死者潘文兴之子),男,200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潘佳伟(系死者潘文兴之女),女,200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柱贵,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民,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被告林英载,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桂洋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体育中心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江、汪国栋,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检妹、邓根妹、潘金秀、潘梁龙、潘国梁、潘佳伟与被告蔡清民、林英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检妹、邓根妹、潘金秀、潘梁龙、潘国梁、潘佳伟于2015年5月26日以需与潘文兴的雇主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检妹、邓根妹、潘金秀、潘梁龙、潘国梁、潘佳伟撤回本案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告潘检妹、邓根妹、潘金秀、潘梁龙、潘国梁、潘佳伟负担。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