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强,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9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强于2014年9月18日、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其暂住处内,两次容留周×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9日,民警在该处查获犯罪嫌疑人易强,并起获易强持有的海洛因1.72克,甲基苯丙胺14.18克。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持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容留周×吸食毒品的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不是其承租,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易强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其暂住处内,两次容留周×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9日,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犯罪嫌疑人易强,并起获易强持有的海洛因1.72克,甲基苯丙胺14.18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其与易强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吸食冰毒。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其与易强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吸食冰毒。后在易强暂住处被警察抓获。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租给一个叫易强的男子,租住时间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易强共租住4天,每天交给其80元,一共给其320元。3.被告人易强的供述证明,其承认于2014年9月18日、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容留周×吸毒二次,但辩解称该房间不是由其承租。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搜查出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4包、锡纸一张、锡纸筒1个、冰壶1个。5.工作说明证明,从易强暂住处搜出的白色粉末4包,通常鉴定机构将海洛因表述为黄色固体。6.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毒品收缴清单证明,4袋淡黄色固体为海洛因(1.72克)、2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14.18克)及上述毒品被收缴的情况。7.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易强及周×的样本检测成阳性。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易强吸毒成瘾严重。9.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易强的到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易强的前科劣迹情况。11.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易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易强辩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不是由其承租,故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天竺地区楼台村楼台公寓210房间在2014年9月16日至19日期间由其实际居住的事实,且其在该房间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易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