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金岭与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魏金岭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ANGALEXHUNG。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岭。上诉人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金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魏金岭在立案时没有提供《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时候显然属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由魏金岭补充提供所谓合同来确认管辖不当。其次,该合同涉嫌造假,合同并非直接打印件、没有盖骑缝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用的是朗奇公司财务上的法人章,此章只可能在财务支票上使用。朗奇公司对外签订技术合同,没有与个人签订过,因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公司没法做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魏金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朗奇公司关于本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涉嫌造假的抗辩目前系其推测,并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处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亦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伪有待实体审理予以查明认定。综上,朗奇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