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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左进贞、左某某等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申请履行责令改正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左进贞,左某某,李某某,杲某甲,杲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崔玉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茂军,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进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某(曾用名左某某)。法定代理人:左进贞,系被上诉人左某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晓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杲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杲某乙。杲某甲、杲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淑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左进贞、左某某、李某某、杲某甲、杲某乙因诉一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申请履行责令改正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吴茂军及委托代理人崔言贵、被上诉人左进贞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8月4日,左进贞等五人所在的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黄庄一村作出了集体资产分配决定,存在对左进贞等五人不分或少分的情况。左进贞等五人以该决定未经村民大会讨论程序违法、不对五人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请求该办事处责令黄庄一村村委进行改正。该办事处接到申请后未予处理。五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该办事处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查明,左进贞等五原告居住在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黄庄一村,2014年11月3日,五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共同向被告汶源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认为黄庄一村村委会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村集体资产分配决定,程序违法,对申请人不分或者少分,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责令村委进行改正。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但一直未作处理,亦未向原告作出答复。黄庄一村原属于钢城区黄庄镇,2012年10月31日该镇撤镇以原行政区域设立汶源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五原告认为其所在村委违法作出不予分配财产的决定时,有权请求乡镇政府责令改正。因原镇政府已被撤销,应由继续行使职权的汶源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汶源街道办事处行使职权,并非以村委会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汶源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汶源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请求,向上诉人邮寄材料的是房桂珍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街道办事处不能履行乡镇政府职责,也无法确定村委会的行为是否违法,不能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左进贞等五人答辩称,请求办事处解决的申请是我爱人房桂珍寄出的;办事处履行的是乡镇政府职能,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办事处有权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办事处对我们的请求不予处理、不予答复显然构成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提供的证据已经随卷移交本院。二审各方未提供新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左进贞等五人是否向上诉人街道办事处提出过请求?2.上诉人作为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反映的情形进行处理?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了申请书和邮政快递回单,回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齐文宝的签字,证实确实向上诉人提出了处理申请。上诉人有异议称,确实没见过申请内容,向办事处递交申请的人是房桂珍而不是被上诉人。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申请。针对第二个焦点,上诉人称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办事处履行的是原黄庄镇政府的职责;一审中没有查明黄庄一村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其作出的决定,上诉人均无权干涉。被上诉人辩称,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乡镇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的职权,且本案是不作为之诉,黄庄一村的财产分配行为是否违法,办事处应该进行调查处理,有权处理而不处理就是不作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左进贞等五人是否向上诉人提出过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说明被上诉人确已向上诉人提出了要求对村委行为进行处理的请求。交寄材料的虽然是左进贞之妻,但申请书的申请人是被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交寄材料的人确定申请人,上诉人称并未收到申请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一级政府应该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对于各类来信来函收到后应当进行登记、分流、主办、督办,上诉人称没有见过申请材料是对工作的不负责任,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作为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反映的情形进行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实体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是钢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表钢城区人民政府行使部分管理职权,依然行使一定的政府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黄庄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由汶源街道办事处继续行使其部分职权。故应当确认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黄庄镇政府被撤销后汶源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故汶源街道办事处具有了对所辖村委会、村民会议决议等具有指导、监督、处理、责令改正的权力,对于经过调查认定村民会议决议、村委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有权责令改正。汶源街道办事处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不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怠于履行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汶源街道办事处作为事实上的一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民主管理的事项是否违反程序、是否违法具有监督和责令改正的职责,该职责并非以村委会的行为确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这种监督职责也不是对村民自治的事项进行干预。上诉人称其行使责令改正职责必须以村委会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并称责令改正是对村民自治权的干涉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