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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玉婷诉刘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婷,刘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李玉婷(曾用名李想),女,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玉婷与被告刘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宁、人民陪审员王丽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表哥,原告的母亲早年去世,原告一直随其姑姑生活。2013年4月因和姑姑发生矛盾,所以到被告家生活。2014年4月原告订婚当天,在被告家,原告的对象孔祥禄及公公孔繁军家通过媒人孔桂兰等给原告过彩礼款14万元,这些彩礼款由被告接受并保管起来,过彩礼的当天下午,原告拿回4万元用于结婚买生活用品,剩余的10万元及14克的项链由被告保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说钱抬出去了,后又说被妻子拿走等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其保管的现金10万及14克黄金项链1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辩称,14万元彩礼款及金项链我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欲证明14万元彩礼款已经由被告收取的事实。2、王继春出庭证言。3、录音证据1份(光盘),欲证明14万元彩礼款,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仍有10万元及金项链由被告保管,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1-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如下:1、孔桂兰的询问笔录1份。2、王立梅的询问笔录1份。3、孔繁军的询问笔录1份。4、李玉婷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4份证据有异议,称是否还钱给原告,王立梅不知道,钱和项链我都给原告了。司法所找我属实,但我没说钱让她嫂子拿走。经审查,王立梅与原告系姻亲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无独立证明效力,原告陈述其听被告讲彩礼款被其妻子拿走与被告的异议陈述相比无明显优势,但原告陈述其到被告家索要彩礼款的过程与其提供的录音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接收并保管彩礼款,及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母亲李永芝系原告二姑,原告自幼随其老姑李永红生活,后因与李永红发生矛盾,于2013年春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直至原告结婚。2014年4月1日原告丈夫孔祥禄在被告家中给付原告彩礼款14万元及14克黄金项链一条,该彩礼款及项链均由被告接受并保管,当日下午原告从被告手中拿回4万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剩余10万元及14克黄金项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孔祥禄于2014年4月7日举行婚礼,被告与其妻子孟凡华于2015年2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被告先称14万彩礼款及黄金项链已由其给付原告,后辩称是其前妻孟凡华将彩礼款给付原告的,并称其前妻给付原告彩礼款时其未在场,其辩解理由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被告虽称已将彩礼款及项链给付原告,但因被告接受并保管彩礼款及项链的前置事实存在,结合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未将彩礼款及项链给付原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彩礼款及项链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并无取得彩礼款及项链的合法依据,其行为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负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玉婷彩礼款10万元及14克黄金项链1条。如果被告刘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落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代理审判员 彭 宁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二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