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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执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士玉、王海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玉,王海亮,陈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兰执字第2510号申请执行人:刘士玉,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海亮,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娜,女,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兰商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海亮、陈娜所有的鲁Q×××××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艾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