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艳清与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清,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艳清。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雨洪。被告:黄文武。原告陈艳清诉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华能长兴发电厂一期13号标段机组BOP工程,在2014年5月至6月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2014年5月供应价值474271.12元的建材,2014年6月供应价值241620元的建材,共计715891.12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1%计息。被告黄文武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891.12元及利息63900元(按月息1%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具体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779791.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15891.12元的事实;2、欠条及欠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15891.12元以及被告黄文武同意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能长兴发电厂一期13号标段机组BOP工程期间,原告陈艳清向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能长兴电厂项目部供应建材。2014年7月15日,被告华能长兴电厂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款清单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715891.12元,并按所欠款项按月息1%计息,被告黄文武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艳清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能长兴电厂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清货款715891.12元,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所欠款项约定月息为1%,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65623.35元(按月息1%,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武自愿为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艳清货款715891.12元,利息65623.35元,合计人民币7815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艳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8元,减半收取5799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人民币10219元,由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