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季耀明与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季晓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耀明,季晓强,吴春蕾,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季耀明。委托代理人田作雷。被告季晓强。委托代理人敖军,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蕾。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岗。委托代理人林枫。原告季耀明诉被告季晓强、吴春蕾、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耀明、被告季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军、被告吴春蕾、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耀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季晓强是父子关系。原告是上海市乐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季晓强是同住人。1996年之后,因上述房屋面积太小,无法居住,原告搬离上述房屋在外借房居住,上述房屋由季晓强居住。2011年8月30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上述房屋的协议,由季晓强购买了房屋产权。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才知晓此事。三被告在未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应是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季晓强、吴春蕾、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乐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季晓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季晓强、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吴春蕾无关,吴春蕾的主体不适格。2、季晓强购买房屋时,原告本人多次到物业公司办理手续、递交材料,原告清楚此事。被告吴春蕾辩称,同意被告季晓强的答辩意见。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将上海市乐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季晓强,原告当时提交了承诺书、更改户名申请,因此,从该日起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季晓强。此后,季晓强、城开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规定,依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季晓强的父亲。1991年9月,本市番禹路XXX弄XXX号动拆迁,原告、季晓强、马某某(原告前妻、季晓强的母亲)三人为原户人员、核定人口数,后原告、季晓强获配上海市乐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马某某另配其他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1991年11月21日,原告户籍从本市番禹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12月25日,被告季晓强户口从青东农场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6月10日,原告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至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此后系争房屋仅有季晓强一人户口。2010年7月23日,季晓强、吴春蕾结婚。吴春蕾户口未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10月31日,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房屋户主季晓强,该户人员仅季晓强一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季晓强,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购买系争房屋,确定为季晓强所有。落款处为季晓强签名盖章。2010年12月31日,季晓强、城开公司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季晓强购买系争房屋。此后,季晓强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1年9月15日,因配偶之间变更,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季晓强、吴春蕾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季晓强、城开公司提供2010年10月31日更改户名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原告,因本人从来不居住本处原因,现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将本户的租赁户名更改为季晓强。落款处为原告私章。另提供2010年11月1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有单位增配住房,且并不住在原租房,乐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现同意将租赁房转让给儿子季晓强。落款处为原告签名盖章。被告季晓强、城开公司以此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已于2010年10月31日变更为季晓强。同时被告城开公司称,当时是原告本人前去提交上述材料,并在经办工作人员面前签字盖章。被告吴春蕾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称,上述材料均系伪造,原告从没有书写上述材料或签名盖章,也从没有办理过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动拆迁户配房签报、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于1991年分配,2010年购买产权时距离房屋分配已达二十年之久,故即使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也不能因此符合同住人的条件;而购买房屋时,原告户口早已迁出系争房屋,无论原告是否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原告均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更无权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吴春蕾并非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吴春蕾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更改户名申请、承诺书进行司法鉴定,此鉴定事项对证明原告是否具有购买系争房屋资格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季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