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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一核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彩平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彩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核字第16号被告人赵彩平,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无业,租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晓方,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彩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彩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人赵彩平因琐事与其母亲赵某(殁年73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彩平使用磨刀石猛击赵某头部,致赵某死亡。次日,赵彩平使用菜刀将赵某的尸体肢解,并用塑料袋包裹,抛弃至所居住小区的垃圾箱内。经鉴定,被告人赵彩平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碎尸残肢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彩平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彩平因家庭琐事杀死其母亲后又碎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根据法律规定,赵彩平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赵彩平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指定辩护人提出“赵彩平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认定赵彩平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彩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永祥审 判 员  冯向明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