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鹏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74号罪犯朱鹏,绰号“鹏鹏”、“小鹏”,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违规2次累计扣3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2.8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