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54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凤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滨海县人民医院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非法收受孙某、张某、谢海东、赵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11000元、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上钱卡折合人民币计12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因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对孙某给予关照,先后于2013年8月份左右、2013年中秋节前、2013年12月份左右、2014年春节前、2014年5、6月份,分别收受孙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2、被告人李某因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旧病房楼、急诊楼装饰改造等工程款支付上对张某给予关照,先后于2012年上半年、2012年9月份、2013年下半年,分别收受张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3、被告人李某因在李某甲家解决住房事情上对李给予关照,于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甲贿送的购物卡3000元。4、被告人李某因在“吴良才眼镜店”租用滨海县人民医院门面房事情上给予关照,于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吴良才眼镜店”老板陈胸怀贿送的购物卡3000元。5、被告人李某因在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广场及绿化等工程付款上对李某乙给予关照,于2012年7月份左右收受李某乙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李某因在新卫校教学楼等改造工程及付款上对刘某给予关照,于2013年年初和2013年10月份左右,分别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7、被告人李某因在安排零星工程及工程付款上对赵某给予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赵某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8、被告人李某因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新儿科区域改造等工程付款上对左某给予关照,于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左某贿送的购物卡3000元、人民币5000元。9、被告人李某因在承接医院水电暖维保业务及付款等方面对杨某给予关照,先后于2012年7、8月份、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杨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3000元、购物卡2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购物卡4000元。10、被告人李某因在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医技楼装饰改造等工程付款上对谢海东给予关照,于2013年9月份,收受谢海东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李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孙某、张某、李某甲、陈胸怀、李某乙、刘某、赵某、左某、杨某、谢某证人证言,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工程合同、租房合同、记账凭证、申请付款报批表、电汇凭证、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人李某相关任职文件及分工工作文件,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滨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滨海县人民医院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计12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二O二O年七月一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序平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