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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西亚与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亚,王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西亚,男。被告王新义,男。原告王西亚诉被告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亚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及利息。被告王新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新义并给原告王西亚打一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西亚工程款100000元(拾万),王新义。被告王新义至今未偿还原告王西亚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新义给原告王西亚打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新义借原告王西亚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西亚要求被告王新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西亚要求被告王新义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进行书面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西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西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良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