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秋红与被告张满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秋红,张满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白秋红,男。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被告张满群,男。原告白秋红与被告张满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张满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转让方(甲方)处签上了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张满群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我当时做法确实不太严谨,在没有告知白秋红的情况下进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没有通知白秋红到场,确实对不起白秋红,今天向他表示歉意。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份,住所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东段。该公司属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白秋红系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满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白秋红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白秋红持有的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满群。但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签名非原告白秋红本人所签。被告张满群在受让方(乙方)处签名。被告张满群依据该协议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股权转让的事宜,也未向原告交付股权转让费用。原告得知情况后,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转让股权是股东对其自身重大利益的处分,因此,应由股东本人参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作出处分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6月14日以原、被告名义签订的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假冒股权人白秋红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同时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依法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原告白秋红要求确认2012年6月14日以原、被告名义签订的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秋红与被告张满群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满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英涛审 判 员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