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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桂兰与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1号申请人郭桂兰。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刘家沟201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郭桂兰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余本有先后多次借给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1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2013年以前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余本有10万元,其余本息均未付,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借到余本有本息合计158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秦天国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此后经余本有、秦天国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18日,余本有、秦天国分别将其对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等全部转让申请人郭桂兰享有,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申请人郭桂兰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毁损、隐匿有关财产,便于此案今后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赵飞舟自愿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桂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赵飞舟所有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