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银江与李华明、李华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银江,李华明,李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陈银江,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华明(曾用名李社会),农民。被执行人李华金(曾用名李建设),农民。原告陈银江诉被告李华明李华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07月07日作出(2010)邳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华明赔偿原告陈银江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华明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1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