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董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员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轩斯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东北审计组员工。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斯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生活态度和处世方式等原因感情不和,导致双方生活中经常争吵、冷战甚至分居。原告于2011年5月1日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所,现双方分居早已满两年。基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再继续维持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董某(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遇事及时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