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戴某,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石门村。被告:李某,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