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伟,董事长。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驻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钟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