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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兴成、游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指定辩护人钟律师。手语翻译李老师。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人)。指定辩护人张律师。手语翻译李老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与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动物园公交站登上开往某路南的某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在���交车行驶至某中路路段时,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包中黑色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574元),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另查明,从被告人游某某处挡获的黑色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已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两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了被告人属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了被告人属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在实施犯罪前,经商量由游某某实施扒窃,王某某负责掩护、望风。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成都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当日变更强制措��为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前科,本院酌定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南审 判 员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