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2007年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夏天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郯城县唐桥村杜某某、郯城县郯城街道高炉村高某某、郯城县马头镇民主街韩某在其鲁QV38**号奥迪轿车内及其家中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夏天,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北城医院北边水泥路上,容留杜某某在其奥迪轿车内吸食冰毒。2、2014年夏天,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城区栗子园,容留杜某某在其奥迪轿车内吸食冰毒。3、2014年夏天,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北城医院北边水泥路上,容留杜某某、高某某在其奥迪轿车内吸食冰毒。4、2015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容留杜某某在郯城县北外环其家中吸食冰毒。5、2015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北外环其家中车库内,容留杜某某在其奥迪轿车内吸食冰毒。6、2015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北外环其家屋后土堆上,容留杜某某在其奥迪轿车内吸食冰毒。7、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北外环其家屋后土堆上,容留韩某、高某某两人在其奥迪轿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杜某某、韩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容留吸毒场所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禁毒大队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的高某某,其行为构成立功,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兰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