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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柳汉兴与杨云芬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汉兴,杨云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柳汉兴,男,汉族,1932年10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芬,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柳汉兴诉被告杨云芬返还财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俊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汉兴、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及被告杨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汉兴诉称:我修建有三间瓦房,位于建设乡光辉村2组331号,被告杨云芬系我的丧偶儿媳。我儿子柳某某在2000年去世后,杨云芬改嫁。但被告却一直占有我的房屋,拒不搬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占有的原告房屋。被告杨云芬辩称:六间老房子是原告早年修建是事实,但在1994年,就按农村习俗“分了家”,由原告小儿子柳某某与其妻子杨云芬分得三间五柱二瓦房三间,之后被告夫妻对三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和改建。2000年,柳某某去世后,被告作为丧偶儿媳一直和女儿在该三间房屋居住,同时也照顾原告生活。被告认为现居住的三间房屋应归被告和女儿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在早年修建有六间五柱二瓦房,位于建设乡光辉村二组。原告之子柳某某与被告杨云芬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柳某。1994年原告及其妻与子女达成“分家口头协议”:被告杨云芬及柳某某分得左边三间房屋,原告的妻子随被告一家人生活,原告的大儿子柳某甲分得右边三间房屋,原告随其生活。此后不久,原告又回到被告家中,随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对房屋进行了改建。2000年柳某某去世,被告作为丧偶儿媳仍在该房屋居住。2002年被告杨云芬再婚后,就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其女儿柳某(被告杨云芬和柳某某子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12年。2005年原告之妻病故,2012年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由被告杨云芬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杨云芬又回到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被告杨云芬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占有的房屋,后撤诉。2015年4月21日,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证书,证人柳XX,毛XX,肖XX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1994年“分家”时,原告就将修建的六间五柱二瓦房的三间分给了柳某某一家人居住,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本地农村习俗,分给被告一家的房屋,事实上就将房屋交由了被杨云芬一家占有、使用和管理,原告和被告夫妻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之妻和被告的丈夫柳某某去世后,也没有进行遗产分割,故原告和被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身份没有改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居住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汉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柳汉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