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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邓江英与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英,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邓江英,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康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邓江英与被告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林于2013年6月2日向其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康林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其借款32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康林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康林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诉请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江英借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康林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