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铿与李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铿,李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林铿,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可,系中山市大涌镇富汇界木厂员工。被告:李日荣,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铿诉被告李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铿委托代理人黄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铿诉称:被告李日荣系从事进口木材生意的经营者。2013年3月19日,原告林铿与被告李日荣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李日荣向原告林铿供应老挝花梨木,数量约为45立方米,具体按被告李日荣确认的附单价、数量按实际计算。被告李日荣确认的附单价、数量表—《老挝花梨(收木价)》显示,原告林铿向被告李日荣欲购买直径为20-25公分、25-30公分、31-40公分、40-70公分规格的老挝花梨木。二、由原告林铿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到被告李日荣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付款支付后50日内,被告李日荣将货运抵原告林铿指定地点清点、验收货物,并付清余款。三、被告李日荣超期供货,按欠货总值,由货款到账日起计算,以每日5%向原告林铿赔偿损失。四、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先协决解决,否则按国家有关仲裁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日荣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林铿发出《卖方划款授权书》,指令原告林铿将预付货款划入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大涌支行622200201110477****账户。同日原告林铿将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划入了被告李日荣上述指定账户。被告李日荣收取预付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林铿供货。2014年8月28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李日荣确认其违约,双方亦确认被告李日荣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各退还了预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日荣并保证在2014年12月前退清余款人民币420000元。之后,被告李日荣拒绝退还货款。至今,被告李日荣还剩人民币420000元预付货款未退,其占了原告林铿资金,应当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林铿、被告李日荣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先协决解决,否则按国家有关仲裁途径解决”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无效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林铿特向有管辖权的中山市第一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日荣立即退还原告林铿预付货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占用预付货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预付货款人民币4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31日、预付货款人民币42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退清之日止),暂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日荣承担。原告林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2.工商银行转账支票;3.补充协议。被告李日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林铿所举证补充协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林铿与李日荣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李日荣向林铿供应老挝花梨木,产品按李日荣确认的附单价、数量约为45立方米(具体数量按实际结算),李日荣确认的附单价、数量表—老挝花梨(收木价)显示,林铿向李日荣购买直径为20-25公分、25-30公分、31-40公分、40-70公分规格的老挝花梨木;二、林铿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李日荣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付款支付后50日内,李日荣将货物运抵林铿指定地点、清点、验收,验收后结清余款;三、李日荣超期供货,按欠货总值,由货款到账日起计算,以每日5%向林铿赔偿损失等,林铿、李日荣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日荣于2013年3月19日向林铿发出卖方划款授权书,要求林铿将预付货款划入其工商银行大涌支行622200201110477****账户。同日,林铿将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划入了李日荣上述指定账户。李日荣收取预付货款后,一直未向林铿供应木材。2014年8月28日,林铿、李日荣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李日荣原因未完成合同交易,双方协商同意,李日荣分期退还预付500000元,李日荣已经在2013年12月份退还60000元、2014年1月份退还20000元,余款420000元计划在2014年12月前退还。林铿、李日荣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付款期过后,李日荣没有付款,为此,林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李日荣拖欠林铿预付货款42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李日荣在补充协议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日荣收取林铿预付货款后,应按约定向林铿供应木材,但李日荣一直未向林铿供应木材,且预付货款420000元也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给林铿,现经林铿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李日荣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李日荣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林铿要求李日荣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林铿主张李日荣实际占用预付款时起(50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44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42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计算为宜。林铿提起要求李日荣返还预付货款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铿返还预付货款42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440000元、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原告林铿已预交7915元),由被告李日荣负担79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林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