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执异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63徐州市贾汪区港航物资贸易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与徐州市晋隆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港航物资贸易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徐州市晋隆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徐执异字第63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州市贾汪区港航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步行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该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石磊小区3号。法定代表人蒋允年,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英刚,该单位业务部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晋隆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开发大夏11层。法定代表人李庆国,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州晋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隆煤炭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徐州市贾汪区港航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航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标的中有15000吨煤炭属其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港航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琴讴,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冯英刚,被执行人晋隆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港航物资公司提出异议称:2012年1月20日,晋隆煤炭公司因向异议人借款将其存放在双楼港的15000吨煤炭抵押给了异议人。2012年3月21日开始,晋隆煤炭公司因向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贷款,分次将其存放在双楼港的39500吨煤炭质押给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现因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申请执行,法院将晋隆煤炭公司存放在双楼港的全部煤炭查封执行,异议人认为其中的15000吨煤炭已抵押给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批煤炭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一、异议人主张银行申请查封的58990吨煤炭中的15000吨已抵押给异议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1、异议人与晋隆煤炭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2、2012年1月20日晋隆煤炭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借条,约定用存放在双楼港煤炭中的15000吨抵押,该约定并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抵押合同的生效除了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要求标的确定。就抵押合同来说,其标的确定即为抵押权的确定。抵押权的确定性体现在抵押物必须特定以及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两方面。《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确定的要求,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则是对抵押物必须特定的要求。如果抵押合同的标的不确定,则抵押合同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借条仅对抵押物的名称(煤炭)、数量(15000吨)作了约定,但并未明确煤炭的质量、状况及所有权的归属,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二、煤炭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即使晋隆煤炭公司用其15000吨煤炭抵给异议人用于清偿债务,也并非用银行申请查封的煤炭进行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晋隆煤炭公司答辩称:其认可15000吨煤炭抵押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晋隆煤炭公司是否将15000吨煤炭抵押给异议人,如果抵押其效力如何?针对上述问题,异议人港航贸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存放在双楼港煤炭中的15000吨煤炭抵押,证明目的是晋隆煤炭公司与港航物资公司之间设定抵押权的事实,抵押权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生效,港航物资公司为抵押权人。2、调解书一份,证明晋隆煤炭公司与港航物资公司债权合法有效,港航物资公司已具备执行条件。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晋隆煤炭公司已将15000吨煤炭为港航物资公司设定抵押的事实,在与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设定质押时已告知银行,银行对此知情,后设定的债权效力低于之前的抵押权。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成立。该借条中约定的抵押并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该约定的抵押物不是特定的,抵押合同的标的不确定,并没有对煤炭的质量、状况及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抵押权并没有设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当时办贷款的时候,李庆国并没有告知银行这15000吨抵押给异议人。晋隆煤炭公司质证无异议。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提交证据如下:最高额质押合同两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两份及动产质押监管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晋隆煤炭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楼港的58990吨煤炭全部质押给江苏银行,并委托江苏银行港务集团进行监管,江苏银行对58990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港航物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两份合同成立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4日及3月27日,即便是质权能够成立,该成立的时间晚于异议人抵押权成立的2012年1月20日。另外认为这两份监管合同仅为委托保管合同,并不能达到标的物交付的效果,所以质权并没有成立。对于补充协议,同样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同样晚于异议人成立抵押权的时间,该补充协议不能起到设定质权的作用。因为其内容并没有订立质押合同的意思表示。从2013年7月之后晋隆煤炭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已经公布于众,这时候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又签补充协议,影响了异议人的权利。故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的证据虚假,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晋隆煤炭公司质证认为:手续是其所签,补充协议也是其所签,当时其谈到有15000吨煤炭已经抵押给港航物资公司,签此补充协议时,对方还没有盖章。被执行人晋隆煤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港航物资公司提交的借条、调解书、对李庆国的问话笔录和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晋隆煤炭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20日,晋隆煤炭公司向港航物资公司借款600万元,约定2012年底还清,以其存放在双楼港的煤炭15000吨予以抵押,如到期不还按市场价计算该15000吨煤炭归港航物资公司所有,多退少补。2013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3)徐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晋隆煤炭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港航物资公司支付65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365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与晋隆煤炭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晋隆煤炭公司以其库存品煤炭33340吨用于质押借款。第二天,又签订了有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港务公司)参加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3月27日,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与晋隆煤炭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晋隆煤炭公司以其库存品煤炭(无烟煤)5890吨用于质押借款。同日,签订了有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10月25日,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与晋隆煤炭公司、徐州港务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晋隆煤炭公司将其存放于徐州港务公司专用货场内的全部煤炭质押给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但是,没有另外签订质押合同。后晋隆煤炭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遂依据(2014)徐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晋隆煤炭公司存放双楼港的煤炭58990吨,港航物资公司认为该批煤炭包括晋隆煤炭公司向其抵押的15000吨,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内容表现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就本案而言,晋隆煤炭公司向港航物资公司借款600万元,以其存放在双楼港的15000煤炭进行抵押,双方借款抵押的意思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抵押合同需要的必备条款齐全,故双方之间借款抵押的关系成立。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与晋隆煤炭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二份质押合同的标的数量为39230吨煤炭。在二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以后,又签订了有徐州港务公司参加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徐州港务公司同意接受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其指示监管质物。虽然,在2013年10月25日的动产质押监管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晋隆煤炭公司存放于专用货场内的全部煤炭质押给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但是,晋隆煤炭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应的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建立在质押合同成立的基础上的,没有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从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提交的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来看,晋隆煤炭公司用于质押的标的数额为39230吨煤炭,与抵押给港航物资公司的15000吨煤炭并不重复,故本院依据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的申请,查封了晋隆煤炭公司已抵押给港航物资公司的15000吨煤炭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港航物资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标的晋隆煤炭公司已抵押给港航物资公司的15000吨煤炭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博审判员 卢紫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