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秀英与徐建华、罗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英,徐建华,罗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唐秀英,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徐建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罗桂英,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秀英诉被告徐建华、罗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英、被告徐建华、罗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徐建华向我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月,共欠饲料款45000元。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45000元。二被告辩称:向原告买饲料欠饲料款45000元是事实,已支付了27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起,被告徐建华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徐建华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秀英饲料款45000.00(大写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徐建华2014年2月2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00元,尚欠423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华口头约定,被告徐建华向原告购买饲料,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3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徐建华、罗桂英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前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罗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秀英支付货款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徐建华、罗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