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湖南省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上午09:30在新邵县法院寸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沟通,没有及时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卢某某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情况。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就自己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情况;2、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情况。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证据内容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举证和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份,原、被告在寸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了长女李某乙,现在寸石镇花桥小学读四年级,2011年2月生小女儿李某丙。婚后之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5月卢某某因自己父亲身体不好,带着两个小孩回娘家居住,李某甲则在广东务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卢某某置办了高柜一套、矮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圆桌一套。四方桌一套,麻将桌一张、木柜一对、碗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三台、棉被十六床等嫁妆。卢某某回娘家居住后为了生活方便,将棉被十六床、席梦思床一张、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三台带去其娘家,其余的物品仍在李某甲家中,其它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并无太大的矛盾,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在外地务工,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两人能努力创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条件,夫妻间多一份信任与理解,少一点猜忌与埋怨,遇事多一些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