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升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河,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营长途客车。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升河2011年起以经营长途客运生意,需要购买客车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不特定人群廖某某、曾某甲、叶某某等32人借款,约定借款月息2分至3分不等,借款金额共计783.25万元,其中廖某某80万元、曾某甲37万元、叶某某8万元、凌某某12万元、刘某甲30万元、吴某甲20万元、李某某56.5万元(其中退股金46.5万元)、朱某某10万元、罗日红6万元、赖某某5万元、钟行清7.75万元(均为退股金)、钟某甲3万元、陈某甲10万元、邱某某16万元、罗某某8万元、何某某5万元、刘某乙17万元、曾某35万元、饶某某8万元、吴某乙41万元(其中退股金31万元)、苏某某20万元、邱国光20万元、刘某丙40万元、熊某9万元、谭某某20万元、巫某某22万元、缪建华5万元、吴某丙32万元、钟春莲10万元、陈某乙70万元、韩勇100万元(其中退股金46万元)、钟青20万元。被告人王升河已归还被害人本金共计28.9万元,支付利息共计487万余元。借款过程中,王升河要求凌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吴某乙、罗日红等人帮助其宣传借款,其中凌某某介绍叶某某,廖某某介绍凌某某,罗日红介绍陈某甲、缪建华,罗某某介绍何某某,陈永忠介绍刘某乙,钟某乙介绍谭某某,刘某甲介绍钟青借款给王升河,造成三十二名受害人借款无法收回,巨额财产损失共计七百余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王升河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认为,被告人王升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被告人具有已归还被害人本金共计28.9万元,支付利息共计487万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升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是主动到中寨派出所投案的;其欠李某某、钟行清、吴某乙、韩勇的退股股金也是写了借条的,其不懂这些欠款能否算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升河2011年起以经营长途客运生意,需要购买客车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不特定人群廖某某、曾某甲、叶某某等31人借款,约定借款月息2分至3分不等,借款金额共计652万元,其中廖某某80万元、曾某甲37万元、叶某某8万元、凌某某12万元、刘某甲30万元、吴某甲20万元、李某某10万元、朱某某10万元、罗日红6万元、赖某某5万元、钟某甲3万元、陈某甲10万元、邱某某16万元、罗某某8万元、何某某5万元、刘某乙17万元、曾某35万元、饶某某8万元、吴某乙10万元、苏某某20万元、邱国光20万元、刘某丙40万元、熊某9万元、谭某某20万元、巫某某22万元、缪建华5万元、吴某丙32万元、钟春莲10万元、陈某乙70万元、韩勇54万元、钟青20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王升河已归还被害人借款本金共计28.9万元,支付利息共计420.975万元,仍有借款本金623.1万元无法归还。在借款过程中,王升河要求凌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吴某乙、罗日红等人帮助其宣传借款,其中凌某某介绍叶某某,廖某某介绍凌某某,罗日红介绍陈某甲、缪建华,罗某某介绍何某某,陈永忠介绍刘某乙,钟某乙介绍谭某某,刘某甲介绍钟青借款给王升河。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升河被追债的人挟持至全南县中寨乡寒洞村并被追债的人威吓,被告人王升河便提出到中��派出所解决问题,到了派出所后,被告人王升河主动向派出所民警陈述了其向他人借款并无力归还的情况,提出向全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自首,派出所民警便与全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之后经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升河带至县公安局并进行了询问,被告人王升河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全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升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曾某甲、叶某某、凌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李某某、朱某某、赖某某、钟某甲、陈某甲、邱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刘某乙、曾某、饶某某、吴某乙、苏某某、刘某丙、熊某、谭某某、巫某某、吴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乙、陈某丙、钟某乙、缪某某、曹某、姜某某、林某某、钟某丙、钟某丁及全南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民警张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王升河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升河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收条及转帐凭据,帐本二册,司法鉴定报告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所借款项统计表,被告人王升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河以经营长途客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口口相传及支付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借款,借款对象达31人,金额65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升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升河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升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由于被告人王升河与钟行清、吴某乙、韩勇、李某某原是全南至佛山客运班线合伙股东,2012年3月11日,钟行清、吴某���、韩勇、李某某退出合伙,客运班线由王升河经营,对各退伙股东的退股金,王升河向各退伙股东出具了欠条,退股金合计131.25万元,该退股金的性质是王升河与各退伙股东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王升河的借款,因此该131.25万元不能认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中。案发前,被告人王升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升河已归还被害人借款本金28.9万元、利息420余万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升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升河非法所得623.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