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泽学与邓沣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学,邓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59号原告刘泽学,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沣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泽学与被告邓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学,被告邓沣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学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因资金紧缺向他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他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即月息5%,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沣建辩称,他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的金额是70万元,并不是20万元。他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息5%的利率标准还了利息25万元给原告。因此,现在他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邓沣建向原告刘泽学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借款时间为3个月。同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5%,借款时间为6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这两笔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分别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2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为5%,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2013年2月11日偿还了10万元,2013年4月19日偿还了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40万元,2014年5月1日偿还了10万元,共计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现原告认为这80万元是偿还的前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8月5日所借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三份,被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之前所还的80万元系偿还的前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最后一次所借的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而被告认为自己已还清了三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双方都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每次向原告还款时双方均未明确是还的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三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均在原告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三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均未作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5%,该约定标准明显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最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七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被告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是否已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查明的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金额,详细计算如下:关于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25万元。因被告邓沣健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5%的标准为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利息3.75万元,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5.60%)四倍标准收取利息超出23941.40元,其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25万元中予以抵扣。故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58.60元。2013年1月16日,2月11日,4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扣除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800.20元,剩余的275199.80元抵扣借款的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已还清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尚余49141.20元。关于2012年6月8日的借款25万元。因被告邓沣健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5%的标准为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利息3.75万元,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5.60%)四倍标准收取利息超出23941.40元,其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25万元中予以抵扣。故截止2012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58.60元。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1507.55元,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所还的10万元,偿还完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后,还余下49141.20元,扣除期间的利息31507.55元,剩余的17633.6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08424.9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扣除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36831元,剩余的36316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已还清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尚余154744.05元。关于2012年8月5日的借款20万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一年不满三年,故该笔借款应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按5%的月利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收取利息超出5900元,其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截止2012年9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4100元。2012年9月5日到2014年1月28日期间利息应为67776.49元,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所还的40万元,偿还完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后,还余下154744.05元,扣除此期间的利息67776.49元,剩余的86967.5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7132.44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还款10万元,扣除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6808.27元,剩余的93191.7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5月1日止,被告邓沣健尚欠原告刘泽学借款本金13940.71元,并应当从2014年5月2日起,以1394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沣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泽学偿还借款本金13940.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以13940.7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泽学承担2000元,被告邓沣建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