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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瑞芳。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王瑞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权受理,应移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单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