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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春杰与王爱军、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王春杰,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爱军,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丽,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王爱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杰与被告王爱军、被告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王爱军、被告高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1日至4月30日,两被告在深圳以经营岐山面馆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1800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1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爱军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夫妇与原告系非常要好的朋友。2006年3月份,原告请其去深圳合伙开办岐山面馆,原告说的其中七笔款其认可收到了钱,但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条子上的“王爱军:”及“王爱军借”,不是其书写的,其当时写条子时没有这些字,后面没有签名的三笔数字也不是其书写的。面馆经营3个月,生意不好亏损,经营不下去其就转让他人了,转让后俩人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后两次给过原告现金20000元及好猫香烟10条价值2000元。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写过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高丽辩称,原告诉称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王爱军经营面馆费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6年3月,被告王爱军在深圳市开办岐山面馆,经营期间,先后七次借原告王春杰人民币75000元,其中:2006年3月31日借60000元、同年4月16日借2000元、同年4月21日借1800元、同年4月23日借3600元、同年4月30日借2000元、同年4月3日借2000元、同年4月30日借600元,共计75000元。有被告王爱军在一张收支表上书写借据在卷。该收支表被告王爱军书写到:开店:2006.3.31日60000.00王爱军4.16.2000.00王爱军4.211800.00王爱军2006.4.23.3600.00王爱军2006.4.305000.00王爱军4.3日2000.00王爱军4.30.600.00王爱军原告王春杰在收支表前书写“王爱军:”,在60000.00上部书写“王爱军借”。对还款日期及利息等双方未约定。后被告两次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好猫香烟10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被告虽不认可系借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证,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春杰提供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爱军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春杰请求被告王爱军归还借款7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归还另外三笔款计6800元,无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春杰请求被告高丽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军辩称其认可七笔款共计75000元,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开办岐山面馆投资款的意见,无有证据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丽辩称该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催要过该款,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现金20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香烟,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杰人民币53000元;驳回原告王春杰对被告高丽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春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