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与原相龙、祁卫召、王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原相龙,祁卫召,王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金初字第5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瓦岗乡瓦岗村。负责人张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卫波,男,1967年1月1日生。被告原相龙,男,1986年9月6日生。被告祁卫召,男,1985年4月20日生。被告王帅强,男,1988年6月7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原相龙、祁卫召、王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相龙、祁卫召、王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岗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原相龙由被告祁卫召、王帅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29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2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相龙、祁卫召、王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原相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同日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祁卫召、王帅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祁卫召、王帅强为被告原相龙依主合同与原告瓦岗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9日原告瓦岗信用社向被告原相龙发放借款人民币29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原相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祁卫召、王帅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瓦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原相龙发放贷款后,被告原相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原相龙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祁卫召、王帅强作为被告原相龙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相龙追偿。被告原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祁卫召、王帅强对被告原相龙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卫召、王帅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相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原相龙、祁卫召、王帅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