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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ⅹ,曾用名鲁ⅹⅹ,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南古镇ⅹⅹ组。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ⅹ在哈密市复兴路ⅹⅹ招待所301房间,趁被害人王ⅹ波熟睡之机,盗窃其钱包内的现金3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ⅹⅹ的证言,失主王ⅹⅹ的陈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ⅹ有坦白情节,涉案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ⅹ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