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6时许,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窟窿山村,因曲某在被告人岳某家门前转悠一事,岳某与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岳某将曲某骑在身下持树枝实施殴打,致曲某头面胸腹及双手外伤,L4椎体压缩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9月11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9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另行给付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的供述,鉴定文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据二份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因琐事持树枝将被害人腰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及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