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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世琼诉徐友刚、中国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琼,徐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钟世琼,女。委托代理人朱乐周、张坤敏,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友刚,男。委托代理人李仁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世琼诉被告徐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周,被告徐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琼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50分,徐友刚驾驶渝A96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13公里500米处时,与钟世琼驾驶云CG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CG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钟世琼、钟世辉、王开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友刚、钟世琼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世辉、王开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世琼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为39251.23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渝A96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钟世琼在起诉前即于2014年12月16日将其户口农转城,相应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818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友刚辩称,渝A96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徐友刚与潘先英属朋友关系,潘先英路况不熟而由徐友刚代为驾驶发生本交通事故,因车主和被保险人均是潘先英,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徐友刚向伤者垫付过7000元,但是没有收据与票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缺乏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徐友刚驾驶的渝A96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若潘先英、徐友刚二人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酒驾等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等三名伤者的赔偿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车主潘先英与保险公司协商或由相关部门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故对原告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并申请追加潘先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业户口,即使在事故发生后起诉前将户口农转城,相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50分,徐友刚驾驶渝A96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13公里500米处时,与钟世琼驾驶云CG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CG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钟世琼、钟世辉、王开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友刚、钟世琼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世辉、王开盛无责任。徐友刚驾驶的渝A96W**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潘先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钟世琼受伤后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为39251.23元,其伤情于2014年12月25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钟世琼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钟世琼申请户口农转城,2014年12月16日经鲁甸县公安局批准将该农业居民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钟世辉受伤后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为6218.55元,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43.65元、5.50元;2014年12月16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为13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6280.70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26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钟世辉支付鉴定费用800元。钟世辉与王天权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王蓉(身份证号码:530621200409140629)和长子王开盛(生于2013年11月4日)。王开盛受伤后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疗费为4316.28元;2014年7月23日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为496.90元;2014年12月16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为20元;2015年1月21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120元、3.5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4956.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钟世琼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友刚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本交通事故伤者钟世辉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交通事故伤者王开盛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监护人钟世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徐友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向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钟世琼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渝A96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徐友刚有驾驶证合法驾驶该车辆,作为车辆所有人潘先英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世琼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统筹地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其在本案起诉前即2014年12月16日已经将户口申请农转城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相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据材料证实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照云南省物价局的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不超过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费不超过600元,对符合该规定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钟世琼主张的赔偿数额、赔偿标准、赔偿比例,和本交通事故其他二名伤者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赔偿比例有密切的联系,其自行划分的赔偿比例有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其赔偿费用依法计算。本案中钟世琼的损失为:医疗费39251.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76元/天×21天=1596元,误工费76元/天×21天=1596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20%+2%)=102238.4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项小计为56351.23元占81%,死亡伤残项小计为106730.40元占72%,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3081.63元;应当由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81%=8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72%=7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351.23元-8100元)+(106730.40元-79200元))×50%=37890.81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5190.81元。因徐友刚未垫付任何费用,本院决定由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直接向钟世琼赔偿12519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世琼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捌角壹分(¥12519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钟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徐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