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尹广林与韩小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尹广林,农民。被告:韩小强,无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代表人:何中晓,系经理。原告尹广林与被告韩小强、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广林,被告韩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广林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韩小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镇派出所路段,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小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车损106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酒检费300元、抽血费1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128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8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6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00元。吊运卸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000元。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酒检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津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津N×××××号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韩小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小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韩小强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我全部责任有异议。我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需要有正式的发票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案件真实性及保险责任尚待核实,此案发生后我司承保的冀B×××××号机动车驾驶人未向我司提供其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我司也未核实到此次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情况,不排除存在我司保险免责或承担无责限额的情形。故我司在未核实案件真实性、双方事故责任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具体情况之前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韩小强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只在相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小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负全部责任,因为车只要上路就有责任。对证据三中的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的费用过高,原告的车辆撞得没有这么严重。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证据四的真伪无法确定,证据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但其中注明车辆是非营运,我认为原告驾车从事营运活动,我不应该负全责。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韩小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派出所路段,与前方顺行原告尹广林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邢建秀、王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小强负全部责任,尹广林、邢建秀、王俊无责任。2014年11月29日被告韩小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处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600元。被告韩小强虽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因鉴定损失开支的鉴定费500元、吊运卸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均有票据为证,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韩小强承担。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1278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小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尹广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韩小强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小强所驾车辆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吊运卸费、酒检费、停车费共计10780元,应由被告韩小强赔偿原告。原告虽主张抽血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韩小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韩小强赔偿原告尹广林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运卸费、酒检费、停车费合计10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尹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42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韩小强负担33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韩小强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召民审判员梁莉代理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