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赵某某,男,200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赵某,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父母在济阳县民政局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可三年一付或五年一付,支付至孩子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由原告出示鉴定报告,如果鉴定孩子是我的,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我愿意抚养孩子至18周岁。如果我拿不出钱来,原告抚养孩子几年,我就抚养孩子几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即本案原告。2011年9月8日,原告之母张某某及被告赵某在济阳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对于子女安排协议如下:有一男孩,姓名赵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男方可以随时看孩子,需提前通知女方。被告赵某称其现在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赵某认可,自2011年9月份其与张某某离婚后,其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赵某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离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的离异不能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孩子归女方张某某抚养,男方赵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该离婚协议是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所签订,系有效协议,被告赵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对于被告主张的应由张某某出示亲子鉴定报告证实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张某某已经提交了赵某某的出生证明及张某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与张某某和赵某的亲子关系,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自2011年9月份与张某某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抚养费的给付年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可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赵某某抚养费至赵某某18周岁止,抚养费可定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具体给付办法为: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24500元;以后被告赵某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赵某某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