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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鹏与于亦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于亦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鹏,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圣,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亦亮,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泉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菡若,系本公司员工。原告王鹏诉被告于亦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圣,被告于亦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泉林,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4月14日14时,被告于亦亮酒后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晶大道与文化路路口南,撞至路中心护栏驶入左侧,分别与耿玉刚驾驶的鲁C×××××、王鹏驾驶的鲁C×××××、胡玉亮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人车辆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该次事故被告于亦亮承担全部责任,耿玉刚、胡玉亮、王鹏无事故责任。经查,于亦亮在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投保保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济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7342元。被告于亦亮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但现在无力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案有另一原告,需预留另一原告的赔偿份额;该案中另两辆无责车辆,应在其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自行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于亦亮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南100米,撞至路中心护栏驶入路左侧,分别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耿玉刚驾驶的鲁C×××××、王鹏驾驶的鲁C×××××、胡玉亮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人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3942元、鉴定费为2200元、拆检费为1000元、清障费为200元,以上共计7734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亦亮醉酒驾车驶入路左侧,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亮、耿玉刚、王鹏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鹏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于亦亮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发票、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及各项损失共计773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亦亮对上述损失应予对原告王鹏进行赔偿。因被告于亦亮系醉酒驾驶,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依法无需对投保人于亦亮给受害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42元。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保全费793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于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