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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高岭坡路李家坟附近自己的出租房内,向前来其家里购买毒品的周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陈某某在该出租房一楼楼梯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给陶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出赃款300元钱及陈某某贩卖给陶某的毒品零包1个,重0.3克,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