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沙立秋、沙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沙立秋,沙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0984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沙立秋,居民。被告沙正艳,居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沙立秋、沙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立秋、沙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万华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沙立秋向原告借款13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被告沙正艳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立秋、沙正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沙立秋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杜万华13000元整用于支付车费,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还每天加收500元。被告沙正艳对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正艳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沙正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