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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李学渊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学渊,太原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退休职工。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李学渊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如兰在晋源区搞房地产工程,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而且听说李如兰在当地小有名气,又是政协委员,在企业界有一定声望,感觉被告原法人李如兰是一位诚信守法的商人,所以贪图高额的利息,才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给被告1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因当时已有很多人借给被告,不知被告是经营不善,非法骗财,所欠原告的资金自2014年6月份起就连本带利一分未付,协议期满也不付本金。后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关门,电话关机,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原法人李如兰了。更想不到的是,在巨额外债下被告法人居然也换了,现只有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依照协议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还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渊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