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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治平与葛立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治平,葛立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治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立君。上诉人周治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周治平与葛立君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由葛立君购买周治平的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号室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葛立君于3月18日支付定金2万元。6月8日前双方进交易中心,葛立君支付房款53万元。7月8日前周治平将户口迁出,葛立君支付尾款5万元。如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每天按总房价0.02%支付给守约方。事后,双方于5月2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葛立君在过户前支付了房款548,000元,尾款5万元于7月29日支付,另2,000元作为周治平中介费向中介公司支付。2014年6月14日交房。周治平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葛立君付清购房余款2,000元;2、葛立君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按总房款60万元的日0.02%,即每日12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周治平在审理中称,周治平对中介和葛立君讲,如果满意的话,周治平可以给中介2,000元,所以在居间合同上写了由周治平支付中介费2,000元。后来中介公司写了一个补充条款,约定进交易中心后一周内,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周治平认为该约定不合理,签合同后第二天周治平找到中介公司提出此问题。周治平认为应当在7月8日之前交房。中介公司说合同已经签字,不同意更正。周治平认为中介公司坑害周治平,因为合同是完全可以改正的。另外中介应在房产过户以及交房后再收取中介费,事后周治平准备向中介支付2,000元中介费时,中介说不用支付,葛立君已经支付过了。周治平认为中介费应当由周治平支付,不应由葛立君代为支付,葛立君的行为是对周治平权利的侵害。另外周治平户口于2014年4月迁出,故葛立君应当在6月14日交房时支付52,000元,由于葛立君逾期支付,因此违约金从6月14日起算。葛立君称,其于2014年7月上旬到派出所核查周治平户口是否迁出,故尾款5万元应于2014年7月上旬支付,实际于7月29日支付,同意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周治平计算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治平与葛立君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周治平在7月8日前将户口迁出,葛立君支付尾款5万元,实际上周治平于4月将户口迁出,而双方于6月14日交房,故葛立君应于6月14日将尾款5万元结清。现查明,葛立君于7月29日支付尾款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葛立君支付违约金3,500元。关于房款2,000元,合同约定周治平需支付中介费2,000元,且周治平也曾到中介公司要求支付2,000元,故葛立君为周治平支付了中介费2,000元,并未超出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故对于周治平再要求葛立君支付房款2,000元,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葛立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治平违约金3,500元;二、周治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治平不服提出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曾到中介公司准备支付2,000元,但在付款前也曾要求中介公司澄清没有坑害上诉人。被上诉人强行代扣2,000元,超越合同约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房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约16,000多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立君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中介公司员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公司提出让被上诉人少付2,000元,说是中介费。被上诉人问上诉人是否同意,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就把2,000元支付给了中介公司。在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将3,5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要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尾款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结合其履行整个合同的情况,以及迟延履约的日期,酌定其向上诉人支付3,5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租房损失等与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尾款5万元无必然的联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按总房价款60万元的日0.02%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应付房款55万元。现被上诉人称按中介公司要求,经上诉人同意,其将其中的2,000元直接替上诉人支付了中介费。按一般常理分析,被上诉人不会在已经支付了大笔款项548,000元的前提下,无缘无故少支付2,000元。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也表述了其事后准备向中介公司支付2,000元时,被告知已经支付过了。该行为也表明上诉人事后愿意向中介公司支付2,000元,故被上诉人的代付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2,000元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周治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