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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蒋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蒋光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景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光贤,女,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蒋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孙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光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光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光贤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即年利率7.5325%。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2987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蒋光贤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3年9月2日起,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765.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19278.5元,罚息为1404.13元,复利1246.56元,本息合计267695.17元;2014年10月22日后,以借款本金245765.98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70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个人逾期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未还清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蒋光贤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蒋光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蒋光贤(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蒋光贤向原告借款25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收取。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期还款,即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若被告蒋光贤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下降;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等情况,则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建筑面积117.59平方米房屋,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设定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个人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1.29875%。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自2013年9月2日起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5765.98元,借款利息19278.5元,罚息1404.13元,复利1246.56元,本息合计267695.1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遂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蒋光贤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蒋光贤,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有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已连续多期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蒋光贤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等,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光贤下欠原告费用经本院庭审核实为: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5765.98元,借款利息19278.5元,罚息1404.13元,复利1246.56元,本息合计267695.17元,上述款项理应由被告蒋光贤支付原告;同时,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蒋光贤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建筑面积117.59平方米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708元的请求,双方合同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基于被告蒋光贤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245765.98元,借款利息19278.5元,罚息1404.13元,复利1246.56元,本息合计267695.17元(2014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45765.9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以19278.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蒋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代理费10708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蒋光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547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738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3538元,并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7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